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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1章 刑罚是分级别的死刑酷刑基层官吏无使用资格(第1页)

生者为大。古代百姓,命如蝼蚁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,老百姓的生命就可以随意处置。没有哪个王朝,尤其在统治稳定时期,敢明面上漠视老百姓的生命。任何的司法判决,尤其牵扯到生死的裁决,都是需要上报中央,底层官吏是无权处置的。

里,常看到某个县令挥手一喝:“拉下去杖毙!”然后几个衙役就架起犯人一顿暴打,或者干脆拉去砍头。这种画面虽然刺激,但实际上严重违背了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。

在现实历史中,死刑、酷刑属于极为严肃的“国家刑罚资源”,其动用权力是严格分级的。绝大多数县一级以下的官吏,甚至包括县令本人,在没有“上级批复”的前提下,是无权擅自对人施以死刑或肉刑的。

换句话说,地方官的职责是“审明案情、上报朝廷”,而不是“判人生死、当街杀人”。

酷刑、死刑权属于中央或督抚。

古代死刑的判决权,大致分为三类:

朝廷批准(如:秋审、朝审);

督抚特权(如两广总督、湖广总督拥有就地正法权);

特定战时、叛乱例外下的临时军法。

而普通的州县官吏,哪怕你是正五品的知府,也只能在“判词”上写下判处死刑的建议,交由上一级机关核准,最后还得层层递进,由大理寺、刑部、都察院会审后,经皇帝批准才可执行。

因此古代司法中有个惯例:“死罪缓办,必待秋审。”哪怕你杀人越货,证据确凿,也得等秋后朝廷统一审核。小说中“当场判死”基本只存在于战时临阵或赐死近臣场景中,日常司法根本无此操作空间。

“杖责鞭打”也不是随便打,要分等次与权力层级。

《大明律》《唐律疏议》《清律例》都对打人的权限设有明确规定:

杖责二十以下,可由县丞、典史、主簿批准;

杖责三十以上,须由知县批示;

鞭刑(藤条、荆条等)使用须备案登记,不能用于年幼者、孕妇;

大杖(棍刑)须由上级巡抚或布政使批准,不得擅自动用;

“夹棍”“夹手指”类酷刑,更属禁刑,非经刑部命令不得擅施。

比如《清律例》中就写明:“凡行杖责,须有票文,衙役擅动者,杖二十。”这就说明,哪怕你是官差,也不能随便打人,否则反被治罪。

所以县衙门口那些“抬出去杖五十”的桥段,如果真生,那县令本人就等着被参一本“擅动刑杖,滥刑伤民”。

拷问、上刑必须报告上级,不能随意“逼供”。中国古代律法中虽有“刑讯逼供”传统,但其使用也非无度滥施。尤其到了唐宋之后,许多朝代开始明令禁止“私刑逼供”,拷问必须“列状申报”、有“县令或府尹”签字盖印,还须派员“监刑”防止致死。

例如《宋刑统》中明确:“刑讯必录人证三口,不能独断。”意思是,不能光凭主审官的“口供推断”,必须有第三方见证。

而《清律》中更有规定:严禁逼供致死,否则“官判同罪”。也就是说,如果你逼供过程中把人整死了,不但不是“尽忠职守”,而是“谋杀嫌犯”,官员本人要顶上命案责任。

小说中动辄就是“打到他招为止”,现实中这么做,官帽可能立刻不保,轻则削职,重则砍头。

有些作品会写“县衙断案,强盗当场斩示众”。可问题是:这种“当街问斩”在和平时期属严重违法,称作“擅决”,往往会被追责。

只有在少数战乱、剿匪、叛乱中,中央可下“便宜行事诏”,授权督抚或节度使可“就地正法”。例如明朝对倭寇、清代对土匪,就曾临时下放此类权力,但也规定“斩后十日内报备刑部”。

一旦无诏擅斩,即便罪犯再恶,也属于“以下犯上”,官员本人轻则罢黜,重则处刑。明朝就有知府胡宗宪,因擅杀犯人而被弹劾,虽战功显赫,仍被削职为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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